思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思府行复〔2024〕2号
申请人:刘某坤
被申请人:思南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詹日怀,职务:局长。
住址:思南县思唐街道中和社区国土小区。
被申请人:思南县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旷宗顺,职务:局长。
住址:思南县思唐街道城北社区89号。
第三人:刘某辉、刘某军、刘某勇、白某芬、刘某民、刘某杰、刘某豪、刘某忠、刘某语、唐某会、刘某、刘某军
、刘某贤、刘某颖、税某碧。
申请人刘某坤不服思南县农业农村局、思南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决定》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刘某辉、刘某军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机关于3月21日组织召开了行政复议听证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思南县自然资源局和思南县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1月9日签发了《关于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决定》。该决定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承包方家庭成员由申请人刘某坤及其妻子彭某香二人变更为:刘某坤、彭某香、刘某辉、刘某军等17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决定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1981年,申请人之父刘某荣(刘某元)将家人(妻田某华、长子刘某坤、二子刘某辉、三子刘某军、四子刘某、长女刘某、二女刘某珍,刘某坤妻子彭某香、长子刘某勇、长女刘某蓉)从凤冈县迁回思南县。其中刘某荣、刘某坤、彭某香、刘某勇、刘某蓉将户口迁入思南县XX镇XX村,并取得案涉承包地。田某华、刘某辉、刘某军、刘某珍、刘某珍共五人直接将户口迁至XX村并依法在XX村取得承包地。
1999年3月20日,思南县人民政府为刘某荣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XX镇XX村委作为发包方加盖公章。该证载明户主刘某荣户共计7人承包,虽未载明具体身份信息,但结合田某华等5人户口在XX村,刘某农转非不再享有土地的事实来看,该7人可以确定分别为刘某坤、彭某香、刘某勇、刘某蓉、刘某忠、刘某霞、刘某江。
2017年12月31日思南县人民政府为刘某坤颁发了编号为:J520624012X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了上述1999年刘某荣作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列明的土地现在的承包方为刘某坤、彭某香。该证加盖了思南县人民政府公章,且在(2020)黔0602 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
土地的承包应当经过选举承包工作小组、制定公布承包方案、开会讨论通过方案、实施方案、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等 法定程序。申请人刘某坤依法承包了案涉土地并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思南县人民政府据此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人刘某坤才是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方。
现被申请人仅仅根据刘某辉、刘某军的申请以及村委会的报告便擅自决定变更案涉土地的承包方信息,事实上已经是对案涉土地进行了重新发包,一方面是未经过法定程序,另一方面是刘某辉、刘某军早已将户口迁出并不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所做决定违法,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刘某忠、刘某蓉、刘某勇、刘某霞、刘某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某坤与彭某香共生育5子女,出生日期分别为刘某忠1971年6月16日、刘某蓉1975年9月28日、刘某勇1978年3月10日、刘某霞1983年9月25日、刘某江1985年10月24日。
2、1983年《接收证明》,拟证明田某华、刘某辉、刘某军、刘某珍、刘某珍五人于1983年将户口落入思南县XX镇XX村。
3、1984年田某华《公证书》《土地、林地、荒山承包证》,拟证明田某华等人依法将户口落入思南县XX镇XX村后,在该村取得了承包地,承包证中也明确载明男劳力为2人即刘某辉、刘某军。
4、1984年刘某荣《公证书》《土地、林地、荒山承包证》,拟证明刘某荣(非农户口)等人依法在思南县XX镇XX村取得了承包地,承包证中也明确载明男劳力1人即刘某坤,女劳力1人即彭某香。
5、1991年《分家协议》,拟证明结合上述证据,鉴于刘某辉(XX村)、刘某军(XX村)与刘某荣(XX村)、刘某坤(XX村)不在同一村,不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XX村的刘某辉、刘某军无权承包XX村的土地,故双方无权通过分家协议对土地进行处理,该协议中关于土地的处分无效。
6、1995年《思南县民族成分证明书》,拟证明在1995年,田某华、刘某辉、刘某军、刘某依旧是思南县XX镇XX村的成员,必然无权承包XX村的土地。
7、1999年《刘某荣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证》,拟证明1999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顺延,原有承包关系不变,思南县人民政府为刘某荣户颁发《土地承包证》,该证载明人口为7人即:刘某坤、彭某香、刘某忠、刘某蓉、刘某勇、刘某霞、刘某江。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田某华、刘某辉、刘某军等人均在思南县XX镇XX村落户并依法取得承包地,故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顺延时,田某华、刘某辉、刘某军等人也只能继续顺延承包在思南县XX镇XX村的土地,不可能承包思南县XX镇XX村的土地。
8、2017年第12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4.68亩)已被撤销的2017年第12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9.83亩);
9、2020年《行政起诉状》(2020)黔0602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
10、思府函[2021]106号决定、思府发[2021]14号决定。
上列8、9、10号证据拟证明2017年思南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刘某坤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4.68亩)已经确认案涉争议土地系刘某坤的合法承包地;思南县人民政府擅自重新颁发的2017年第12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9.83亩)经法院审理判决,已经被撤销且判决已经生效。刘某辉、刘某军不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被申请人共同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刘某荣(又名刘某元,系刘某坤、刘某辉、刘某军之父)生前系思南县XX镇供销社职工,1961年时因家庭生活困难,将其家人迁至凤冈县王寨镇土黄公社干溪(现土黄村)居住,并修建五柱四木房一栋,1983年刘某荣又将其家人从凤冈县王寨镇土黄公社干溪(现土黄村)迁回XX镇XX村居住。迁回时,XX乡XX大队(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已结束,由于刘某荣的家人属于XX大队社员,刘某荣向时任大队支书、大队长要求承包10人土地,当时由生产队会计张某前向XX组的社员做群众工作,组内进行调剂,每家拿出一块地分给刘某荣家,折算成10人承包土地,刘某荣的家人10人获得了调剂的承包土地,因刘某荣属于非农业人口,当时生产队就没有计入承包人口,1984年刘某荣户承包人口为:田某华、刘某坤、刘某辉、刘某军、刘某、刘某珍、刘某珍、彭某香、刘某勇、刘某蓉10人,耕地面积合计11.5亩,其中田4.5亩,土7亩。1984年后,刘某荣的妻子田某华、四儿子刘某农转非、二女儿刘某珍婚嫁(婚入所在村获得承包土地),本应交出这3个人的承包地归集体,但一直没有交出,村里为了做报表方便,就按7人上报。
1991年10月16日,刘某荣将其上述承包土地进行承包分配,《刘某荣家庭财产及承包土地分家议定》中载明,刘某坤承包大田和东边顺山长田,竹林角、石顺沟上的田和土;刘某辉承包秧地以上三块,长顺沟下的田和土与刘某军各占一半,刘某军承包坨田壹丘。1998年12月20日,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档案载明,承包户姓名刘金元,承包人口7人,当时有人口19人(1998年该户19人具体名单:1.田某华:2.刘某坤;3.彭某香;4.刘某勇;5.白某芬;6.刘某杰;7.刘某忠;8.刘某江;9.刘某蓉;10.刘某霞:11.刘某辉:12.唐某会;13.刘某;14.刘某;15.刘某军;16.税某碧;17.宋某英;18.刘某珍;19.刘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的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第2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三)依职权更正登记”、第八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按照《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回头看”工作的通知》(黔农办发〔2019〕45号)、《铜仁市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回头看”工作整改方案》的要求,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刘某辉、刘某军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思南县自然资源局、思南县农业农村局有权更正登记。答复人依据刘某辉、刘某军的更正登记申请依法启动了更正程序,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2023年11月24日向被答复人送达了《关于更正以刘某坤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通知》、2024年1月9日向被答复人送达了《关于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决定》并告知了答复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相关权利,同时同步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通知》、《关于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决定》公示在思南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中。此外,2024年1月9日还将《关于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决定》公示于思南县人民政府官网上。被答复人依法履行了程序,该更正登记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关于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决定》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被答复人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被申请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2、2018年该户户籍信息,拟证明思南县公安局长坝派出所提供2018年刘某坤、刘某军、刘某辉三户现有人口户籍信息共18人,均属于思南县XX镇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成成员,对XX镇XX村集体土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3、张某前工作笔记“泡洞树82年承包责任制合同清册”;张某前工作笔记“84年古历5月16日三超粮、肥料”;《1984年4月28日申请公证书:“思南县合朋溪区XX乡XX村承包土地、林地、荒山登记表”》,拟证明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刘金元户承包人口10人(田某华、刘某坤、刘某辉、刘某军、刘某、刘某珍、刘某珍、彭某香、刘某勇、刘某蓉),第三人刘某军、刘某辉为该户的承包经营权人的事实。
4、1998年12月20日XX乡XX村XX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1999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722130XX);张某前工作笔记“XX村承包人口”;1991年10月16日刘某坤、刘某军、刘某辉签订《刘某荣家庭财产及承包土地分家议定》,2021年8月6日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某前),拟证明1998年12月20日,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承包户姓名为刘金元,承包人口7人(刘某坤、刘某辉、刘某军、刘某珍、彭某香、刘某勇、刘某蓉),刘某辉、刘某军为该户的承包经营权人。(注:由于刘某坤、刘某军、刘某辉结婚生子,当时承包人口已经增加到19人,具体名单:1.田某华;2.刘某坤;3.彭某香;4.刘某勇;5.白某芬;6.刘某杰;7.刘某忠;8.刘某江;9.刘某蓉;10.刘某霞;11.刘某辉;12.唐某会;13.刘某;14.刘某;15.刘某军;16.税某碧;17.宋某英;18.刘某珍;19.刘某);1991年10月16日,刘某荣将其承包土地已进行分配给刘某坤、刘某军、刘某辉;1999年3月20日,刘某荣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XX乡XX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722130XX)。
5、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编码:1652062411620000011XX),拟证明2017年3月29日,刘某坤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发包方思南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对第二轮刘某元户承包经营权的延续,承包人口应当包括刘某辉、刘某军户人口,承包人应为18人(刘某坤、彭某香、刘某勇、白某芬、刘某民、刘某杰、刘某豪、刘某忠、刘某语、刘某辉、唐某会、刘某、刘某、刘某贤、刘某、刘某军、税某碧(2019年1月11日已将其户籍迁入塘头镇)、田某华(2023年1月已去世)),由于刘某元死亡,承包方由刘某坤代表,因申请人刘某坤隐瞒事实,导致承包经营权人错误记录为2人的事实。
6、刘某辉、刘某军2023年9月6日递交《关于更正以刘某坤为承包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申请书》、刘某军个人授权委托书、2023年9月21日,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召开关于刘某坤土地权属纠纷听证会会议记录相关资料;2023年10月10日,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更正以刘某坤为承包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通知》、送达刘某坤的微信截图、向群众公开公示;2023年11月8日,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更正以刘某坤为承包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报告》;2023年11月8日,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更正以刘某坤为承包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报告》;2024年1月9日思南县自然资源局、思南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更正以刘某坤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决定》;2024年2月2日向当事人刘某坤送达黔(2017)思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784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加盖思南县农业农村局骑缝章)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及公示截图;光盘。拟证明根据第三人及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被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贵州省农业也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回头看”工作的通知》(黔农办发[2019]45号)、《铜仁市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回头看”工作整改方案》的有关规定,对刘某坤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承包证进行更正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三人刘某辉、刘某军称: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属于一整个大家庭的,自然资源局和农业农村局作出的更正决定是真实的合法的。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1号、4-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2号、3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刘某辉及刘某军对申请人提交1号、4-5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7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的民族成分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8-10号证据无异议。
本机关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1-6号证据,经听证会质证和本机关查证属实,与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联,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交的1-10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机关查明:刘某荣(又名刘某元)生前系思南县合朋溪镇供销社职工,与其妻田某华(又名田某华)共同生育子女刘某坤、刘某辉、刘某军、刘某、刘某英、刘某珍、刘某珍七人。1981年,刘某荣将家人从凤冈县王寨镇土黄公社干溪(现土黄村)迁回XX镇XX村居住,并在XX村调剂分得10人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因田某华娘家在XX大队(现XX镇XX村),刘某荣户迁回XX镇(当时名XX乡)时居住的房屋紧挨XX大队,为种地方便,田某华等5人于1983年将户口迁往XX大队,并在XX大队分得6个人的土地进行耕种,迁入户籍人员及承包土地人员均未具体明确。但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及2017年第三轮土地确权时,田某华户相关人员均未在XX村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手续,也未继续在XX村进行耕种管理。
1991年10月16日,刘某荣主持刘某坤,刘某辉、刘某军、刘某订立了《刘某荣家庭财产及承包土地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中,刘某荣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及财产分给刘某坤、刘某辉、刘某军、刘某,并明确了各自承包的范围。
1998年,以刘某荣为承包户主,继续承包了XX镇XXXX组的土地,承包人口7人。
2017年3月29日,在进行土地确权时,因原承包户主刘某荣已经死亡,刘某军、刘某辉在外务工,申请人刘某坤隐瞒事实真相,加之相关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承包人填写为刘某坤夫妇2人,与XX镇XX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编码:52062411620000011XX),依据该合同,发包方将15宗地块,承包面积14.68亩承包给申请人经营,颁发了J520624012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8年1月30日,因国家机构改革,思南县农牧科技局更名为思南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5月10日,思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上级的文件精神,制定了《思南县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回头看”工作整改方案》。该方案施行过程中,发现刘某辉、刘某军等第三人的承包地被申请人纳入承包范围,思南县农业农村局与XX镇XX村民委员会随即开展纠错工作,向申请人再次颁发了第二份承包面积9.83亩、承包地块数9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证编号、颁证时间等信息均与第一份承包证相同。2020年4月16日,申请人认为其持有的第二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判决,以被申请人思南县农业农村局填发,思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二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为由,将该证予以撤销。
2023年9月6日,第三人刘某辉、刘某军向被申请人思南县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认为被申请人2017年向申请人刘某坤颁发的地块15块、承包面积14.68亩的J520624012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误,要求予以更正。被申请人思南县农业农村局收到申请后,会同思南县自然资源局,依法于2023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更正以刘某坤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通知》。2024年1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相关权利,同时同步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通知》、《关于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决定》公示在思南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中。并于2024年1月9日将《关于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决定》公示于思南县人民政府官网上。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列案件事实有:本机关听证笔录;被申请人提交的1-6号证据;申请人提交的2-10号证据,以及XX镇XX村《关于田某华户在XX村土地承包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因行政机关为解决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历史遗留问题而起。由于我国土地制度不够完善、农村土地政策调整以及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不力等原因,加之历时久远,造成当事人对案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处理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
一、关于案涉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问题。
1981年,刘某荣将其家人从凤冈县王寨镇土黄公社干溪(现土黄村)迁回XX镇XX村居住,在XX村承包了以刘某荣为户口的承包人数为10人的土地,申请人与第三人当时均已出生,对父亲刘某荣为户主土地承包经营权项下对土地享有共有承包权利。且1991年10月16日,刘某荣主持刘某坤,刘某辉、刘某军、刘某订立了《刘某荣家庭财产及承包土地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中,刘某荣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分给刘某坤、刘某辉、刘某军,并明确了各自承包的范围。
1998年12月20日,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刘某荣户《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记载该户承包人口有7人,当时人口为19人,未载明姓名。我国的二轮土地承包基本是对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遵循的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其中的“增人”包括了新生儿以及嫁娶所致的户口迁入等,在此等情况下,土地不另行分配,综合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作为XX镇XX村集体成员,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没有对其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并不当然与户籍登记簿所记载的“户”成员一致,刘某荣作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中第三人应仍享有共有的权利。
关于申请人提出“田某华、刘某辉、刘某军、刘某珍、刘某珍共5人直接将户口迁至XX村并依法在XX村取得承包地”的问题:1981年,刘某荣将其家人从凤冈县王寨镇土黄公社干溪(现土黄村)迁回XX镇XX村居住后。因田某华娘家在XX大队(现XX村),刘某荣迁回XX镇时居住的房屋紧挨XX大队,田某华等人在XX大队分了5个人的土地,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具体人员,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这些人未再在XX村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延包手续,2017年第土地确权时,也未在XX村办理土地承包经营确权手续,且本案第三人现均未在XX村承包土地进行耕种管理。可以认定第三人应当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二、关于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第2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三)依职权更正登记”、第八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的规定,2019年5月10日,思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上级的文件精神,制定了《思南县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回头看”工作整改方案》。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刘某辉、刘某军的更正登记申请依法启动了更正程序,经过实地调查走访、询问证人、召开听证听取意见,充分了解事实后,依法于2023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更正以刘某坤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通知》。2024年1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更正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相关权利,同时同步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通知》、《更正决定》公示在思南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中。于2024年1月9日将《更正决定》公示于思南县人民政府官网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内容合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思南县农业农村局、思南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更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J520624012XXX》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权利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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