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铜仁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
索引 号: 000014349/2024-1419826 成文日期: 2024-10-17
文 号: 发布时间: 2024-10-17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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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铜仁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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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24〕14号)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铜仁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铜府办发〔2023〕30号)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明确如下:

一、将第三条中“运营管理单位须在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住房租赁企业备案后,方可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业务,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修改为“运营管理单位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二、将第十五条中第(四)款“并将租赁人员名单及审查资料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修改为“并将租赁人员名单及审查资料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三、将第二十二条中“产业园区、用人单位确定的租金标准应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修改为“产业园区、用人单位确定的租金标准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修改为“运营管理单位每月应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情况”。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备”修改为“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六、将第二十九条中“检查中发现未按照规定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或未及时报备退出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暂停运营管理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优惠政策,并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检查中发现未按照规定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或未及时报告退出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运营管理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优惠政策,并依法予以处理”。

修改后的《铜仁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全文(见附件)将重新公布施行,以此文件为准。

附件:铜仁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7日   

附件

铜仁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22〕1号)和《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铜府办发〔2022〕4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多渠道供给、多主体投资建设并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面向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供应小户型、低租金的保障性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在认定期限内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运营管理单位”,是指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租赁运营管理服务单位。运营管理单位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并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税务、住房公积金、水务、审计、人行、供电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主体责任。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和有关制度实施工作,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税务、住房公积金、水务、审计、人行、供电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退出和监督等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优先选择交通便利、公共服务配套完善的中心城区或成熟工业园区周边、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租赁需求相对集中的区域进行布点规划,力求职住平衡。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项目认定制,由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税务等部门联评联审发放《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获得《项目认定书》的项目运营期应不少于8年,期满后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运营、谁受益”原则;在符合规划原则、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前提下,允许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以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和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为主,以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集中建设为补充。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小户型为主,原则上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内占比不低于70%。闲置存量住房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上限可适当放宽。居住形态主要分为住宅型套型、宿舍型套型、公寓型套型三类。住房涉及的套型、建筑面积、平面形状等标准可参照《贵州省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执行。

第十条  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其配套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完成基本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符合环保、卫生、消防等相关要求,达到“拎包入住”条件,且符合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等现行工程建设标准、技术导则要求,在外观设计上统一标识。

第三章  资格准入

第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可作为共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在本市就业;

(二)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区(县、高新区、开发区)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含住宅、非住宅);

(三)在本市内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铜仁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入住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或在铜仁市有效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社保缴纳、工商注册登记等就业证明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筹建、学校内部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所属企业学校自行确定申请条件,可适当放宽准入资格。

第十五条  准入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提交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二)受理初审:运营管理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审通过的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对初审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到运营管理单位上报的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材料核验、房产比对等方式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四)园区企业、学校独立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运营管理单位按运营管理规则自主受理审核申请,并将租赁人员名单及审查资料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四章  租金、配租管理

第十六条  租金价格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公租房租金标准且不高于同地域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平均租金的90%。初次定价前,运营管理单位应委托专业估价机构对项目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布。市场租金在必要时可根据情况适时评估调整。对符合条件缴交住房公积金的租赁家庭可优先提取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交纳,运营管理单位不得向承租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等费用。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由承租人自愿选择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运营管理单位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对象,按程序分配房屋并签订租赁合同。在房源充足情况下,按照“先到先租,随到随租”原则实行常态化配租;配租期间项目房源满租的,应建立轮候名册,按照“申请在先”原则进行配租。

第十九条  为规范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住房租赁合同推荐使用《铜仁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采取集体租赁方式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运营管理单位与申请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到期后,经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二十二条  产业园区、用人单位配套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优先或定向供应本园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条件的职工。产业园区、用人单位确定的租金标准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运营管理单位每月应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情况。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退出情形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解除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收回已出租的房屋,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一)不在辖区内工作、居住,或在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房屋,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

(二)利用保障性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三)提供虚假信息资料以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取消其保障资格,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如当事人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体应落实项目工程质量首要责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据项目认定书、工程规划意见书进行施工和消防设计,并按程序完成设计审查以及施工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对其房屋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负责,并对承租人使用过程中的房屋安全负责宣传、引导和日常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申请改建改造或将改建改造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分割转让抵押、以租代售以及新增违建等违规行为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检查中发现未按照规定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或未及时报告退出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运营管理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优惠政策,并依法予以处理。在核查、检查、抽查中发现相关单位和人员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运营管理单位应立即对相关对象予以清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